比特币:盗窃他人比特币,竟然不算偷?

原文作者:?曼昆区块链律师团队

2022?年?11?月?23?日,分布式资本合伙人沈波在推特上发文,说自己的数字货币钱包被盗,损失金额高达?4200万美元。

金融活动,而个人支配的比特币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比特币无法认定为财产的情况下,非法窃取比特币的行为,需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予以规制。”

看完文之后我陷入沉思,凭借朴素的法感觉,既然我的东西被偷了,偷东西的人不自然应该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吗,为什么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呢?

二、盗窃数字货币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合理吗?

东营市局东营分局破获东营首起利用黑客技术盗窃虚拟货币案件:近日,东营市局东营分局侦破一起“黑客”犯罪案件并于8月12日将其抓获。经机关调查,系黑客利用入侵云服务器技术盗取他人账户内比特币。目前,犯罪嫌疑人但某某已被东营分局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2020/12/21 15:59:16]

首先要明确一点,虽然这篇文章发表于中国检察官杂志和微信公众号内,文章作者也是在职检察官,但是严格来说,这篇文章只是一种学理上的讨论,并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但是这种实务类文章,在各地司法实践中也是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声音 | 专家:朝鲜通过加密货币等网络盗窃抵消了近20亿美元的制裁损失:近日, 一位专家表示,朝鲜通过在金融机构和加密货币交易所实施网络盗窃,弥补了因制裁而损失的近20亿美元收入。韩国经济研究所(Korea Economic Institute)高级主任Troy Stangarone表示,朝鲜政府参与盗窃等非法网络行动,“削弱了制裁的有效性”。Stangarone称,从2018年到2019年,由于制裁,朝鲜每年损失约15亿至20亿美元。他是通过比较2016年对朝鲜实施重大出口制裁前后的出口收入(主要来自中国)来估算这些数字的。从那一年开始,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几项决议,禁止朝鲜出口煤炭、纺织品和海鲜等商品。[2020/2/22]

以我本人在裁判文书网以“比特币”“盗窃”为关键字进行检索为例,各地法院既有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又有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一份大连市中级法院的所做的辽?02?刑终?258?号刑事判决书具有一定代表性,在一审认定被告人为盗窃罪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部分,改判当事人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对应的刑期也从十一年骤降至四年。

分析 | 成都链安:盗窃Upbit交易所黑客开始测试向交易所充值:据成都链安反系统(Beosin-AML)监测显示,Upbit攻击者于28日下午17:08开始向0xf467816地址转移60100ETH,并将少量ETH转往可能随机选取的中间地址。通过该地址,这笔小额ETH目前已经进入疑似火币交易所钱包地址0x5401dbf7da53e1c9。目前攻击者正在分散资金,且通过少量的ETH测试是否能够成功进入交易所。[2019/11/28]

既然如此,那就让我们沿着这篇文章的思路,思考一下认定盗窃数字货币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合理性。

CNBC:仅上半年勒索盗窃数额就超过75亿:根据网络安全公司Carbon Black的数据显示,在 2018 年上半年有约价值 11 亿美元(71.5亿人民币)的加密货币被盗。不幸的是,对于虚拟货币的拥有者来说,这种黑客入侵、账号被盗的行为几乎防不胜防。犯罪分子利用「暗网」来实施大规模的加密货币盗窃。在Carbon Black公司于本周四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中表示,目前有大约1.2万个可供销赃的网上市场(交易所)以及34000个与密码盗窃相关的产品(加密货币)可供黑客们选择。[2018/6/9]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设立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可见,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为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盗窃罪则是一个传统的自然犯,其所保护的法益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此财物的范围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非法窃取比特币这篇文章中之所以认为盗窃数字货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因为数字货币在央行、工信部等部委发布的通知中认定不属于货币,不具有财产性质,不符合盗窃罪中的财物概念,所以才应以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但是这篇文章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通知中写道“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虽然否定了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是从来没有否认数字货币的商品属性,既然是商品,则自然应当被视作“财物”进行刑法上的规制与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思考,为全社会所拒绝的物品,其非法属性甚至有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为其背书,其不仅不具有商品属性,甚至我都不认为其具有物品属性。但是,《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明确说明“盗窃、抢夺、抢劫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既然在法律中都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可以作为刑法中盗窃罪所保护的“财物”,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把一个仅仅由部门规章排除在货币之外的财物排除在盗窃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之外呢?

将盗窃数字货币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实务中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如何确定最终被告人刑期。按照前述文章逻辑,数字货币不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则数字货币就没有认定其市场价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同样我们也可以依据“审理犯罪纪要”中所说同理适用,不计犯罪数额。但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其中一项就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既然数字货币被盗无法进行价值评估,那么该如何认定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的损失,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最后此篇文章认为,盗窃“冷钱包”的行为因为没有入侵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是无罪的行为。这个结论我不想从法律角度解读,只想问问,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被害人花大价钱买了数字货币存在“冷钱包”内,但是盗窃“冷钱包”又没有侵入计算机系统,行为人不构成犯罪。那么被害人连救济的途径都没有,他的钱去哪了,凭空消失了,能量在这一刻突然不守恒了?

最后,我想说一下,作为数字货币的玩家,在数字货币遭遇被盗的情况下还是要找报案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毕竟最终的盗窃数字货币的司法实务中,还是有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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