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L:律师致全国“冻友”的一封信(下篇)

——详述冻卡的前世今生,并向冻友提供有效建议!如果你是无辜冻友,请一定耐心看完!

上篇文章给大家讲述了“冻友”一词的由来、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人银行卡被冻结而成为“冻友”,以及哪些领域的“冻友”不受法律保护等问题。下面为大家呈现文章的下半部分。

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有无救济途径?

懈怠处理,长期不解冻,“冻友”能请律师告局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规范的对象是“行政行为”,那么什么是“行政行为”?

简单来说:公民可以对机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能对刑事侦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主体,为了行政管理的目的,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对日常生活中的人们来说,这么讲还是很难理解的;

具体来说: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处罚、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这些才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

那么,“冻友”一定会问:“机关冻结”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吗?

答案是否定的!机关对“冻友”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行为,属于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中,依据《刑事诉讼法》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所以说,针对“冻结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来起诉机关维权,对于“冻友”来说是行不通的,法院通常都会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冻友”的起诉。

Ripple律师:SEC没有证据表明散户投资者依赖Ripple:金色财经报道,Ripple律师John E Deaton在社交媒体发文表示,我收到了很多关于Terra Luna法官对Torres判决的拒绝/区分的问题。早些时候我说过,来自同一地区的法官可能很难公开反对Torres法官的观点。这位法官显然没有那么难受。这就是诉讼的本质。Torres法官在简易判决中将Howey因素应用于无可争议的事实。Terra Luna案的法官正在对驳回动议做出裁决。

在Ripple事件中,SEC专家证人对散户投资者的意见受到了质疑(很大程度上是我们的努力),并且SEC没有证据表明散户投资者依赖Ripple。我们提交了数千份XRP持有者的宣誓书,他们在不了解Ripple的情况下购买了XRP,以及出于非投资目的购买了XRP。我对Torres裁决的信心并没有因为这位法官的裁决而改变。[2023/8/1 16:11:03]

此外,有人说通过向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来维权,行不行?《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同“行政诉讼”一样,行政复议规范的对象也是“行政行为”,所以,行政复议也不行!

机关凭什么能冻结“冻友”的银行账户?

无辜的“冻友”经常会讲:“我都没犯罪,凭啥冻结我账户?找你处理总是不搭理,告你还不行?这到底是要闹哪样?”

对于大部分冻友来说,机关冻结自己的银行账户如同飞来横祸,简直匪夷所思!因为,谁能辨别得出来“买你东西的人支付给你的钱究竟属不属于赃款?”面对这种问题,“冻友”通常会进一步遐想“GA是不是为了创收?”,甚至质疑起“公民的财产是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这里,结合我们办理众多申诉解冻案件的经历,我们想替机关说句公道话——“冻结的原因,真的不是大部分冻友想象的那个样子,它是一个很复杂的现实困境导致的结果!人民基本都是很公正、守法的!”

律师John Deaton:Ripple不会将XRP列入其流动性中心:5月5日消息,区块链支付公司Ripple Labs Inc与美国SEC之间旷日持久的法律纠纷正在影响XRP的流动性多样化。支持Ripple的律师John Deaton指出了这一主要压力,并回应了同行律师Bill Morgan的一条推文,该推文说明了为什么Ripple作为XRP的主要支持者,已经从其流动性中心(Liquidity Hub)中移除了这一代币。

Morgan向一位推特用户澄清说,Coinbase和Ripple之间早些时候的会面并不能保证XRP在Coinbase上重新上线。此前在美国SEC于2020年12月对Ripple提起证券诉讼后,Coinbase将XRP下线。

Deaton对Morgan的说法表示赞同,他称,在Ripple甚至没有自己的Liquidity Hub平台的情况下,社区不应该期望Coinbase上线。因为围绕XRP的监管不确定性使得很难采取行动支持交易或在加密相关支付交易中使用该资产。(U.Today)[2023/5/6 14:45:55]

机关冻结“冻友”银行账户,有法律依据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根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

“冻友”到底属于“被调查对象”还是“犯罪嫌疑人”?二者有啥区别?

美国受托人对FTX聘请纽约律师事务所Sullivan and Cromwell提出异议:金色财经报道,一名美国受托人对FTX聘请纽约律师事务所Sullivan and Cromwell提出异议。

美国受托人安德鲁·瓦拉(Andrew Vara)于1月13日提交的文件称,由于Sullivan and Cromwell此前与破产的加密交易所有联系,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它写道:“S&C提交的披露完全不足以评估S&C是否符合破产法的无冲突和无利益标准。”[2023/1/15 11:12:26]

众所周知,“冻友”的银行卡遭受全国各地的区县级机关冻结,正是因为这些区县存在电信、网、等网络犯罪案件的受害人,这些受害人一旦发现自己上当受,立即向他们所在地的机关报案!于是,当地的就把我们“冻友”的银行卡进行了冻结。那么,“冻友”在眼中,究竟属于“犯罪嫌疑人”还是“被调查对象”?

1、机关眼中的“被调查对象”是什么?

根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之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纵观《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五万多字的全文,“被调查对象”这个词仅在以上第174条出现过,那么“冻友”属于这里的“被调查对象”吗?我认为:“不是!”

因为:174条后半句明确写着:“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如果把“冻友”当做“被调查对象”,那么的冻结行为就是违法的。

律师:依照当下法律法规,虚拟货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顾问、刑委会执委、执业律师刘扬表示,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个体对虚拟数字货币价值有了更深刻的确认。随着国家监管政策的不断出台和刑事打击力度的加大,目前不排除被过度打击的可能性。其代理的多起币圈刑事案件中,其中不乏关于ICO的、DAPP等比较新颖的案件,说明司法机关的打击力度确实在不断加强。刘扬律师认为,无论是比特币、以太坊还是其他虚拟货币,依照当下的法律法规,被认定为是一种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华夏时报)[2021/6/26 0:07:45]

那么,“冻友”会有疑问:“如果觉得我是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仅仅是冻结我银行账户而非“拘留或逮捕”我?”

2、机关眼中的“犯罪嫌疑人”是什么?

根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之规定:“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笔者翻遍我国刑事法律、法规,没有发现有任何条款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下定义进行明确解释的。

笔者认为:“犯罪事实,指的是机关接受案件且立案后,主观上认为该案件背后反映的事实情况触犯了我国刑法,进而需要查清楚该事实情况,并依据刑法惩治与该事实情况有关的人,该事实情况便是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是指机关在接受案件且立案后,主观上认为某某人与犯罪事实有牵连,且依据刑法某某人应受刑法处罚,于是该某某人即是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人。”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部分多次提到机关“认为”二字,这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是否可以理解为:“办案人员认为有犯罪事实就可以立案;反之,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就可以不立案?”

声音 | 新加坡律师:东南亚国家ICO、STO和虚拟货币监管不成熟:据coinpost消息,在3月25日财务科报告会上,负责过多个新加坡ICO项目的律师Kazutaka Mori发表了题为“新加坡、东南亚国家的ICO、STO和虚拟货币监管的最新状态”的演讲。他表示,关于东南亚国家虚拟货币的法律法规,包括日本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情况,法规仍然不成熟,未来他们对虚拟货币的回应很有可能发生变化。根据Mori的说法,ICO在新加坡很受欢迎,对STO的兴趣正相应增加。另一方面,越南和缅甸等是禁止整个虚拟货币交易,禁止实施交易和ICO。特别是在越南,有涉及虚拟货币的重大欺诈案件的历史,并且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特别谨慎。[2019/3/28]

那么,“有犯罪事实”与“无犯罪事实”,之间的界限是什么?它是否随着不同机关、不同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不同,而有所变化?是否存在针对“同一事实”,有的机关认为是犯罪事实,而有的机关却不认为是犯罪事实的情况?“同样一件事情,比如张三的钱转到了李四的账户这个事实,A地的机关认为是犯罪事实;而B地的机关不认为是犯罪事实?”

事实上,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这种情况确实存在!比如说,在侦办“数字货币OTC涉嫌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北上广深杭”的机关普遍不予立案,即使立案后,也比较愿意接受律师的意见,最终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

而陕西、山西、河南、山东等地的机关普遍认为“数字货币OTC从业者炒币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炒币的事实属于犯罪事实。所以,炒币的人自然就是犯罪嫌疑人。”

若机关认为“冻友”是“犯罪嫌疑人”,为什么对大多数“冻友”只是“冻结银行账户”而不“拘留”或”逮捕“?

????首先,我们来看看关于“冻结”、“拘留”、“逮捕”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其次,从法律层面上看,针对同一或类似的案情,采取不同强制措施的原因是什么?

答案:根本原因又是“机关侦查案件时的认知水平”!

我们就以“卖数字货币过程中,收到了电信赃款”为例,从以上法条字面意思来分析:

机关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冻结嫌疑人的银行账户;

机关根据“冻友账户直接或间接收到了案受害人的资金”这个事实,就可以认为属于“犯罪事实”,进而认为冻友有“重大嫌疑”,而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根据我国刑法,罪的法定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所以,如果机关认为冻友有嫌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的,对其进行逮捕,好像也没有问题?

所以说:因为对案件事实认知的差异,类似的案情,不同的机关根据相同的“法律、法规”,完全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这个才是困扰“冻友”的症结所在!

八、笔者的想法

“犯的受害人”与“无辜冻友”,同为受害人,强调“打击犯罪,就容易牺牲无辜第三人合法财产或利益;相反,对于被的受害人报案而推诿塞责,就会助长犯的气焰,导致更多人受害。所以,如何平衡好二者的关系,才是问题关键;

同样一个“事实”,不同的机关,有的解读出来是“有犯罪事实”,有人解读出来是“无犯罪事实”。针对新型经济类犯罪,不同机关,由于对犯罪模式认知层次的差异,导致对犯罪事实的界定难以统一,最终导致认定犯罪嫌疑人出现了差异,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办”的现象,比如,相同或相似的原因导致的“冻结”,有些“冻友”仅仅是银行卡被冻结,有的是拘留,有的甚至是被逮捕;有的冻结3天就解冻了;有的冻结了6个月;有的甚至续冻了好几年…

无辜“冻友”,针对该种情形,该怎么办?

第一、银行卡冻结后,立即去发卡行查明冻结机关是哪里的?争取第一时间跟办案机关进行沟通;

第二、询问机关是哪一笔资金涉嫌刑事犯罪;

第三、针对该笔资金的进项,找出对应的所有证据材料:如合同、发票、发货单、提供服务凭证、聊天记录等等;

第四、若是难以提供与该笔资金进项对应的“合同、发票、发货单、提供服务凭证、聊天记录等”,那就提供该笔交易买家的详细信息,努力还原当时的交易场景,必要情况下,寻找证人作证。

第五、若仍难以梳理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难以跟机关沟通,就需要聘请熟悉交易流程的专业的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

九、我们律师团队为“冻友”成功解冻的部分经典案例分享

某自动充值软件公司,因犯在充值过程中,将付款码提供给受害人用于支付,导致该软件公司从受害人处便收到了一手赃款,进而被机关认为该公司是团伙,冻结公司650余万元资金。笔者,在充分论证交易流程并辅以相应的证据材料后,机关两周予以解冻;

某知名互联网公司高管,听闻海外某华人可以办理孩子留学项目,向该华人提供的账户支付相应款项,却不想该收款账户系与电信有染的账户,冻结该高管3400余万元。笔者,在充分论证交易流程并辅以相应的证据材料后,机关一月内予以解冻;

某外贸企业,因业务需要找了朋友换了几笔小额的美金,因朋友账户与资金有染,进而冻结该企业法人账户,冻结该高管400余万元。笔者,在充分论证交易流程并辅以相应的证据材料后,机关一周予以解冻;

某资讯公司,因平台广告业务正常经营过程中,不知情收到广告客户的广告费系与资金有牵连,被机关冻结公司账户金额5000余万元。笔者,在充分论证广告交易流程并辅以相应的证据材料后,机关一周内予以解冻;

某OTC商家,因在某交易所卖出数字货币过程中,不知情收到买币方的资金系与款有关,被机关冻结商家账户金额100余万元。笔者,在充分论证交易流程并辅以相应的证据材料后,机关两月内予以解冻;与该种情形类似的还有十几例解冻案例,金额在一百万以内不等;

某OTC商家,因在某交易所卖出数字货币过程中,不知情收到买币方的资金系与款有关,于是机关上门抓捕数人。笔者,在充分论证交易流程并辅以相应的证据材料后,成功将其取保,最终案件成功撤销,同步撤销取保候审;与该种情形类似的情况还有众多起案例。

十、感悟

回首2020年做过的众多案件,出差数十个城市与机关就“冻结”的情况进行不断地研判。作为一名律师,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们一方面是帮助无辜“冻友”维护合法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协助机关“还原事实真相,协助抓获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一些对我们这些律师的行为也予以了肯定与表扬,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保障财产权”之间的平衡之路,仍然任重道远!

最后,祝愿“冻友”早日证明自己的清白,脱离“冻结”的苦海!毕竟“无辜的冻友”也是“受害人”!

作者: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刘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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