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来讲,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包括法定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行为;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指依据《劳动合同法》与特殊类型的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本文主要探讨企业和员工之间的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相关问题。
一、企业董监高等核心成员
1
主体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就是说,竞业限制义务主要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密责任的主体。
前两类主体比较容易区分,而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则应当首先从以下方面考虑企业的技术信息、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方可将保密义务附加于员工:
独家 | 陈云峰:对加密货币活动征税便于政府部门、司法部门监管:中伦文德陈云峰律师对金色财经指出:“从稳定法定货币系统、及国家监督经济活动角度来说,对加密活动征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经济活动的稳定和安全,是政府介入加密货币领域的监管手段。由于加密货币交易的隐蔽性,其可能涉及的、恐怖活动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无法有效的得到防范和处理,另一方面,民事交易主体之间在交易、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目前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从防范和处理刑事、民事纠纷的角度来说,对加密货币活动征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一经济活动透明化,便于政府部门、司法部门监管。”[2020/1/3]
是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企业的信息是否具备实用性、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可得性,即员工获知的信息是否与企业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是否为公众知悉,即企业是否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通常来说,企业和员工之间会约定保密条款,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效存续,则员工的保密义务始终存在,即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作为义务。即使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或劳动合同终止,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并不影响员工保密义务的延续。
声音 | 陈云峰:国内STO或许被严重“误读、误用”: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昨日发布《关于防范以STO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风险提示》对STO风险进行提示,并称STO“涉嫌非法金融活动”。对此,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陈云峰今日发文称,由于国内对于STO的认知仅止步于“发币”,或者仅仅是由于ICO被叫停,紧接着STO应运而生的逻辑关系,STO被某些主体认定为ICO的替代方案,STO或许被严重“误读、误用”。行业人员要慎重考虑“发币”和融资模式。[2018/12/5]
因此,在协议约定情况下,竞业限制的约束主体可包括企业的董监高及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特定主体,而对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企业与劳动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前提下也可自行约定
2
竞争业务
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行业。”
员工管理制度中亦会规定:“员工应避免可能影响公司决策或行为的任何外部经济利益,外部商业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或家庭成员在一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拥有实质性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为员工净资产或收入的主要部分,或该企业与公司的业务为该企业业务的主要部分。”
声音 | 陈云峰:中国企业可以通过VIE实现STO:近日,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云峰在公开场合表示,中国企业可以通过VIE实现STO。他还指出,STO具有投资者风险和发行人风险,投资者风险包括个人外汇限制(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对外投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投资收益返程(税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发行人风险包括财务成本(STO过程中各项发行成本)和法律合规(或涉嫌变相ICO)。[2018/11/12]
以上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约定员工个人和家庭成员的竞业限制范围,由于董监高及核心成员掌握公司的重要商业信息,其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后,很大程度上会利用从原单位获取的商业信息为新公司提供服务,从而损害原企业利益。因此,企业应当对竞业限制领域做出明确限制,从实质上存在竞争关系角度进行考虑,但如果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也可能无效。
对于币印和潘某等创始人来说,其从事的矿池业务和比特大陆之间的竞业限制情况,则要具体考虑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矿池业务重合情况,以及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并从公平合理角度判定各方承担相应责任的合理性。
金色相对论 | 陈云峰:没有明确的边界,币改和链改概念属于新瓶装旧酒:本期金色相对论中,在关于“ 链改,为什么?改什么?”这一问题上,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陈云峰表示:在没有明确边界和基础的条件下,单纯从概念上讨论币改或者链改这个话题,基本上属于新瓶装旧酒的做法。那么基于什么情况下币改、链改有意义呢,首先,要为币改和链改正名,就是要改成什么样的币,以及如何将传统行业和区块链进行有价值结合;然后,确定币改的合法有效,以及应用场景的必要性,基于以上原因,所以才要进行币改、链改。
法律监管上很多国家“币”尚且没有合法地位,更谈不上币改了,这就是前面说的法律基础保障。目前都是支付工具,流通凭证。不具有任何股权、债权、收益权属性,否则很容易引起证券调查。[2018/8/10]
3
补偿金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按月或者一次性向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并且在员工离职之日起开始发放。
独家 |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陈云峰:各国政府正逐步规范区块链行业发展:针对近期全球各国公布的区块链以及加密货币监管政策,金色财经独家采访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陈云峰律师进行政策解读,陈云峰律师表示,全球各个国家相继出台区块链技术、加密货币的政策,主要能够释放两个信号:
1、区块链行业逐步受到各国政府部门的关注,政府已经开始研究并且规范行业发展,这对行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创新科技如果确实能够解决现实的痛点的话,将会慢慢从一群人、一个行业扩展到整个国家各个方面的应用。
2、整个监管形式毫无疑问是趋严的,从无法可依到明确的行业标准、政策,甚至立法,都逐步规范区块链技术、加密货币领域的发展和应用。[2018/7/27]
另外,由于经济补偿金无上限,企业和员工之间可依据竞业限制程度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协商,但如果各方未明确约定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员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主张相应补偿金额。
因此,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或者竞业自由需要以存在明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如果比特大陆和潘某等三名雇员之间确实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并且比特大陆已依协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潘某等高管应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如果比特大陆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很可能无效。
二、普通员工
企业的董监高、核心技术人员由于职位特殊性,应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限制范围,那么对于普通员工来说,如其未通过岗位直接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其竞业限制义务可否通过合同约定,则要从竞业限制制度本质考虑。竞业限制义务确立的本意在于:通过禁止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从事相同领域的工作而避免其使用该秘密,即当且仅当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只能通过前述手段才能实现时,竞业限制才有施行的必要性。因此,对于一般员工来说,如企业确认其岗位可获知企业的商业秘密,则属于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范畴,应当按照前述董监高等核心成员的标准进行约定。
如企业与普通员工未签订竞业限制义务,且其离职后加入的新公司未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便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则不能一概而论属于侵犯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此时应当从市场合理竞争考虑,由于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企业只有证明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其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对于员工来说,如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并在离职之后与原公司开展竞争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则应考虑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角度出发,考虑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从事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如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同的情形下,对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方的法律责任及各方的举证责任也不相同。
1
违约金标准
对于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主要取决于企业与员工的协议约定。通常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中会约定:“员工违反本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公司支付万元作为违约金。”此处注意,该违约责任的承担须由企业证明员工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
另外,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企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诸多因素,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或过低的情形,并予以调整。
2
损害赔偿
实践中,损害赔偿须由企业证明其侵权损失,及损失与侵权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另外,对于企业来说,应当有义务审查新员工的竞业限制情况,否则由于业务存在竞争且市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很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现有财产及可得利益损失
侵权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导致企业的竞争优势减损以及基于这种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对于可得利益来说,由于未来价值的不确定性、淘汰周期等因素,对其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
侵权人的获利
侵权人的获利指在侵权期间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侵权人明知企业拥有一些重要的、具有竞争优势的信息或资源,仍然恶意跳槽或者新设企业从事与原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侵权人的职位
不同的员工由于岗位职责不同获取的企业的商业信息不同,因此,对于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比普通员工严重得多。
以本案为例,比特大陆主张以币印开采的26825枚比特币的收入为其损失赔偿金额,根据我国的举证规则,比特大陆须对各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违约事实、损失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而币印及潘某等高管则要承担不侵权的举证责任。
总之,对于数字货币企业来说,一旦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除考虑限制主体、竞争企业外,还要对违约金额、损失情况等进行证明,但是由于不同法院对于数字货币的认知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郑重声明: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 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 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 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