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川1181民初488号
2017年12月19日,原告黄某在OKEX比特币莱特币交易平台上向被告刘某发起一个订单,以人民币18330元购买比特币。该订单因超时取消后,原告通过平台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未收到该笔款项为由,拒不返还。见催收无果,原告黄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该笔18330元交易款并无合法依据,而原告因此蒙受损失,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易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维也纳经济与商业大学教授:ICO基本都可成为本地案例,为投资者索赔提供良好前景:3月18日消息,维也纳经济与商业大学的公司法和破产法教授Sebastian Mock发表论文《从根源看招股说明书责任和ICO》。论文表示,有关ICO的最相关的法律问题是,是否需要发行招股说明书以及是否适用相关的赔偿责任制度。目前为止,大多数监管机构都不愿对ICO施加此要求,以避免监管过度。德国对这种情况也缺少明确的监管答案。但是,柏林地区法院在其2020年5月27日的判决中认为,ICO发起人对投资者在ICO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的责任仍然可以根据(德国)一般民法确定。
法院认为,首先,尽管从技术角度来看可能很复杂,但ICO似乎只是一个常规的投资机会,如果发起人和背后的人提供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他们将承担责任(根据德国法律)。该案值得强调的第二个要素是,国际管辖权和国际私法方面或多或少是无关紧要的。尽管ICO几乎可以在地球上的每个地方发起,但这些ICO背后的人通常与投资者在同一个地方。通过应用诸如德国一般民法招股说明书责任等概念,以及对谁可以承担责任的广泛理解,这些案例几乎成为本地案例,为投资者索赔提供了良好前景。[2021/3/18 18:56:33]
案例二:京02民终7176号
Telegram“搬砖套利”最新案例 单一用户被281个ETH:据追币猎人CoinHunter报道,近日有用户提交丢币事件反馈称遭受Telegram“搬砖套利”。不法分子假借“搬砖套利”的说辞,声称1个ETH可以兑换50-100(根据行情调整)个“HT”,从而引导用户将281个ETH转入者0x26f21cB开头的合约地址中,并返还给用户虚假“HT”从而取用户资产。据CoinHunter监测,“搬砖套利”局总额已超50000枚ETH,部分ETH近期疑似在Swapcool等换币平台进行了兑换。[2020/5/20]
2017年3月8日,李某在A公司经营的www.coinnice.com的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实名认证和绑定银行卡进行比特币交易。2017年3月10日,因A公司系统问题导致该公司错误地给李某多充了5个比特币,A公司多次要求李某返还所得款项均遭到拒绝,A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5个比特币款项41305.34元。
声音 | 李林:火币将借助在区块链领域的产业能力分享经验和成功案例:在“第六届数字互联网大会”上,火币集团李林透露,火币还将借助在区块链领域的技术、产业能力,积极参与技术输出,分享积累的经验和成功应用案例,并倡导行业合规发展。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既为企业争得千载难逢的发展机遇,也为中国的数字经济的构建贡献一份力量。[2019/10/20]
一审法院认定:
李某在A公司注册成功就视为其同意《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李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41305.34元,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公司。
李某上诉:
A公司设立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李某退还A公司款项,等于认定了A公司进行比特币交易及获利的合法性。《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李某认为,A公司设立该平台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故该服务协议理应属于无效协议。
动态 | 苏宁金融区块链+物联网汽车库融平台获CITE 2019区块链应用创新优秀案例:据中金在线报道,苏宁金融区块链+物联网汽车库融平台在“2019中国国际区块链技术与应用大会”上获评CITE 2019区块链应用创新优秀案例。该平台综合运用区块链+物联网技术解决动产质押业务中缺乏可信监管、信息不实、风控不足、质押品范围窄等痛点,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2019/5/7]
二审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A公司向李某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的事由并非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而系因李某非基于合同关系等合法依据,取得相应款项,而A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本案应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A公司因系统原因,在其经营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向李某名下的账户中多充值5个比特币,致使李某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收取41305.34元。李某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应将41305.34元返还A公司。
李某虽上诉主张A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A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A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某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故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启示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并且在某种程度上都试图规避虚拟货币的定性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案例二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做出的判决进行了纠正,而案例一中,法院索性没有提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这两个案例对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即交易行为合法与否以及交易合同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因构成不当得利所应负有的返还责任。
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否定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司法实践中,对于两文件理解的差异导致虚拟货币交易能否受到保护的司法认定存在分叉,这直接影响了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利益能否是否保护:
一种观点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视为不合法物,对于与其有关的一切交易行为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因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应当风险自担;
另一种观点则认定,我国法律法规及文件并未禁止私人间虚拟货币的持有及合法流转,并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因此虚拟货币仍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鉴于认定上的差异,以上两案例均试图对这种争议进行回避,为虚拟货币交易主体提供了一种可行的保护路径。
但上述两案例毕竟是个案,现实中类似情形不受保护的可能性依然很大,例如在中,一方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侵占了另一方虚拟货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均根据《94公告》的规定,认为代币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非法,对于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进而驳回起诉。
因此,对投资者而言,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有必要保持理性,避免无法维权的现象发生。
郑重声明: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 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 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 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