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案例分析: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

从法律上来看,刑事立案有刑事立案的要求,如果涉及盗窃罪,要求达到2000元以上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办案机关不认可比特币、以太坊的财产属性,是无法符合立案标准的,这也是长久以来,各地经侦部门在办理涉及到虚拟货币的相关刑事案件时,普遍会遇到的问题。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虽没有明确将比特币和以太坊定性为财物,但是也没有明确认为其是非法的物。随着时间的推移,从目前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对于比特币、以太坊之类的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经趋向于认同。

由链法团队代理的比特币网络侵权第一案近日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其确认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首次确认。

然而在实践当中,涉及到比特币等区块链加密资产的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由于对比特币的属性认定不同,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判决,所以才有了题述的“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

广东高院发布虚拟货币典型案例:不法投融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金色财经报道,2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涉互联网十大案例。其中,韦某等与章某等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入选。

该案中,XIN币为一种加密虚拟“货币”。2019年7月,韦某等组成A团队、姜某等组成B团队、章某等组成C团队,共同投资XIN币获取收益,其中韦某等四人投入的XIN币是向散户募集所得,委托、募集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境外。2020年3月章某将C团队保管的私钥删除,导致三团队投资的XIN币无法取出。韦某等诉请章某等赔偿XIN币丢失的经济损失1190万元。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XIN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合法性,投资者通过境外募集获取XIN币并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投资交易行为,危害公众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驳回韦某等全部诉讼请求。(人民资讯)[2022/2/22 10:08:17]

下面,我们将从两个案例切入分析。

商务部:2个区块链案例入选《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最佳实践案例》:金色财经报道,据商务部网站消息,商务部近日印发了《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最佳实践案例》(商资发〔2021〕469号),其中,公共服务数字化方面,有创新实施“区块链+电子证照”的政务服务模式、区块链数据资产保管箱助力外贸企业数字化运营2个案例。[2021/9/4 22:59:55]

案例一:仲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例概述:

2017年9月,仲某使用远程控制手段,进入比特大陆公司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转移100个比特币至其个人钱包,并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

案发后仲某退还公司90个比特币,另10个比特币无法找回。

成都市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其中包含运用区块链确认电子证据:日前,成都市法院发布了“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包括网络教学侵害著作权、窃取网络游戏公司软件源代码侵犯著作权、运用区块链确认电子证据、网售刮码产品侵害商标权等与互联网教学、网游、电商等当下热点相关的案例。(华夏时报)[2020/5/1]

仲某向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仲某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动态 | 贵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不正当竞争典型违法案例 包含利用区块链进行虚假宣传:据贵阳晚报报道,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不正当竞争典型违法案例,其中第六项为中联氢能区块链大数据产业应用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当事人在违规发行具有代币功能的氢能链(另案处理)商业活动中,通过现场讲师讲座、网络宣传(百度贴吧)等方式,对NED氢能链产品进行的宣传中,夸大氢能链产品功能、销售状况及未来盈利空间,误导消费者。观山湖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禁止的虚假宣传。[2018/12/25]

法院判决被告人仲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向被告人仲某追缴违法所得的比特币十个,发还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二:武某盗窃案

苏宁消费金融对接苏宁联盟链 打造金融区块链应用案例:据中国证券网消息,近日,苏宁消费金融通过独立部署节点成功接入苏宁联盟链,开展区块链黑名单数据上传和查询等业务,打造金融区块链应用案例,助力金融科技发展。[2018/6/25]

案例概述:

2016年2月22日,武某窃取金某五个“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武某利用该五个账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武某将窃取的比特币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提现。

一审法院判决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武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武某从被害人金某账户内窃得比特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武宏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原判认定被告人武宏恩窃取被害人金某所有的价值20余万元比特币的事实,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原判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驳回武某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第一,盗窃比特币的行为侵害了何种法益?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该罪被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该章节所列罪名主要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的犯罪。具体言之,由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是对公法益的侵害,因此,必须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对象的非法侵害行为,才能纳入本罪规制的范围。

然而,盗窃比特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比特币的行为。其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不是对不特定对象信息的非法获取,该行为没有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盗窃比特币是对特定对象“财物”的获取,其主要侵害的是个人法益,也就是财产权。

第二,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

刑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必须同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便没有生命力。张明楷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具有三个特征,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具有价值性。比特币的所有者能够对自己持有的比特币实施支付、转移等管理行为;能够通过启动公钥和私钥的方式将比特币转移到其他地址;而实际上,比特币的经济价值是能够以货币衡量。因此,比特币具有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的特征。

根据2017年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比特币在境内虽然不能作为货币流通,并不代表比特币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财物”。不可否认它与其他虚拟财产一样,可以使用货币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尤其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后,虚拟财产已经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承认,在刑法领域承认比特币的“财物”属性不应存在障碍。

第三,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刑事处罚漏洞。

如果认为盗窃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实质上是否认了比特币的“财物”属性。按照这种处理思路,可能会对实践中其他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带来困难,形成刑事处罚漏洞。

比如在比特币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手段取他人的比特币,由于行为人没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构成,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要求比特币所有者将比特币转入行为人的账户,由于行为人同样不存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虽然目前将比特币等同于法定货币尚有诸多障碍,但是比特币具有“财物”的属性毋庸置疑。因此,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才能避免刑事处罚的漏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

来源:链法

作者: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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